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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岛bandao体育法考主观题科目考试真题汇总(考生回忆版)-真题解析

2024-10-03 05:15:07

  半岛bandao体育法考主观题科目考试真题汇总(考生回忆版)-真题解析2020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题科目考试在11月28日上午9:00-13:00进行,考试时长共计为4个小时。为帮助广大考生能在考试结束后进行估分,小编会在考后及时为大家整理法考主观题科目考试真题及答案(网友回忆版),届时请注意查看!以下为2018年法考真题答案及解析主观题(回忆版)试题,供大家学习与参考。

  改革和法治如鸟之两翼、车之两轮。我们要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加快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全面依法治国,核心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 关键在于坚持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支持司法、带头守法。要在全社会牢固树立宪法法律权威,弘扬宪法精神,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

  依法治国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是实现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事关我党执政兴国,事关人民幸福安康,事关党和长治久安。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全面深化改革、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必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在推进依法治国伟大战略的过程中,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构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核心要义。

  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把党的领导贯彻到依法治国全过程和各方面,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条基本经验。我国宪法确立了中国党的领导地位。坚持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要求,是党和的根本所在、命脉所在,是全国各族人民的利益所系、幸福所系,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题中应有之义。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根本制度基础,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根本制度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是党民奋斗、创造、积累的根本成就之一,集中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特点和优势。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的推进如果脱离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这一根本依托,必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根之木。在法治的建设过程中,始终坚持从中国的基本国情出发,汲取中华法律文化精华,借鉴但绝不照搬国外法治理念和经验,是依法治国伟大战略顺利达成的必然要求。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指引。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将马克思主义普遍真理同中国实际不断结合的理论结晶,是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中国化的最新理论成果,是对我党带领全国人民探索法治道路经验的科学总结。伟大的实践离不开伟大的理论,全面深入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科学性、系统性的精神内核与不二要求。

  1. 一种观点认为,成立盗窃罪。这种观点认为,被害人并不知道自己多余处分的钱款(30000—3000=27000元),行为人吴某拿走这部分财产的,应成立盗窃罪。这种观点的理论基础在于,罪要求被害人自愿处分财产,而“自愿处分”要求被害人对财产有具体的认识,即具体的处分意识说(处分意识必要说中的严格论)认为(主流观点),只有行为人清楚地认识到自己交付的财产的全部内容(种类、数量、质量、价格、外形等),才能认为其有处分意识。本案中,被害人对自己处分的财产的价格没有充分的认识,行为人的行为不成立罪,仅成立盗窃罪。这种观点在审判实务中获得了越来越多的学者的支持,较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案例对此亦持支持意见。

  同学们可以参考一下较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27号:臧进泉等盗窃:臧进泉和被告人郑必玲在得知金某网银账户内有款后,即产生了通过植入计算机程序非法占有目的;随后在网络聊天中诱导金某同意支付1元钱,而实际上制作了一个表面付款“1元”却支付305000元的假淘宝网链接,致使金某点击后,其网银账户内305000元即被非法转移到臧进泉的注册账户中,对此金某既不知情,也非自愿。可见,臧进泉、郑必玲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诱骗被害人点击“1元”的虚假链接系实施盗窃的辅助手段,只是为盗窃创造条件或作掩护,被害人也没有“自愿”交付巨额财物,获取银行存款实际上是通过隐藏的事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来窃取的,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 另一种观点认为,成立罪。这种观点认为,对罪所要求的“处分意识”不作严格解释,持概括(抽象)的处分意识说(这种观点也称之为处分意识必要说的缓和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大致认识到自己交付的财产的种类(如衣服、酒、手机)就可以认为有处分意识。就本案而言,被害人知道自己处分了“钱款”即认为被害人有处分意识,至于处分的钱款的“数额大小”,并不是处分意识所必须的。以往审判实践中持这种观点的较多,英美刑法对罪所要求的“处分意识”并没有严格的要求。但是,近年来,我国越来越多的学者强调罪不仅仅是“骗”,更强调被害人的“处分意识”,对被害人的处分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抽象的处分意识说,在审判实务中并不占主流观点,支持者逐渐变少。

  有观点认为,吴某构成信用卡罪的间接正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王某只是误认了数额,这种错误不足以支配王某使用信用卡。其次,本案中也不存在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使用者一直都是王某。因此,本案吴某不构成信用卡罪的间接正犯。除此之外需要说明的是,有考生认为此问是开放试题,所以只要能自圆其说就可得分。但在本题中,命题人的意图很明显就是在考查盗窃罪与罪的区分,其他的各种答案恐怕很难得分。

  本案中,王某、刘某对被吴某(盗窃)的财物享有财产返还请求权,故要求吴某返还钱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拘禁吴某的行为应成立非法拘禁罪,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罚。较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还将“索取债务”的范围扩大解释为包括“赌债、高利贷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其目的是严格限制绑架罪的范围,适度扩张非法拘禁罪的范围。而本案中,王某、刘某并没有侵犯吴某财产的目的,而是索回自己财产的目的,虽然本案不是“索债”,但根据当然解释,更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既然索回赌债而拘禁、扣押他人的,都成立非法拘禁罪,本案中,索回自己的财产(包括非法财产)而拘禁他人的,更应成立非法拘禁罪。

  需要提醒的是,基于绑架罪的法定刑畸重,我国刑法理论与审判实务都主张对绑架罪进行限制解释,只要找到一点理由向他人“要钱”而拘禁、扣押他人,都应否认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而不认定构成绑架罪,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请参阅如下我的论文: 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非法拘禁罪定罪。2000年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亦认定为“索债”。该解释出台的背景为:“绑架罪的法定最低刑是十年有期徒刑,如果对这种情况定绑架罪,势必会造成罪与刑不相适应”。 在该解释出台之间,审判实践亦认同对索债的范围扩张解释为包括赌债从而限制绑架罪的适用。 刑法理论上亦有学者主张对“债”的范围作扩张解释,“债务并非完全局限于民法意义上的债务关系,这种关系的成立只要没有超越民间习惯且没有超出合理范围即可”。 样本案件中,对“索债”的认定更有过度扩张之嫌。例如半岛·体育官方网站,对于男女朋友分手后,索要“青春损失费”的,也被认定为索债。 给付定金方违约后,为索回定金而非法扣押对方当事人子女索要定金的,也被认定为是“索债”。 在无法查清被害人是否存在债务的情况下,行为人自以为被害人欠其债务,进而拘禁他人“索债”的,也被认定为是“索债”。 委托他人理财,亏损了,索要损失的,也被认定为“索债”。 向儿子索要其父亲生前欠的债,也被认定为“索债”。

  该案中,王某、刘某对拘禁行为本身导致的被害人重伤的,应成立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在吴某过程中,不慎将吴某摔成重伤,系“”这一拘禁行为本身所导致的,应成立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结果加重犯。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刑法的这一规定亦可看出,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这一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幅度太窄,仅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法定刑也不是特别重。在这一背景下,对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罪这一结果加重犯就应尽量作限制解释,只有与拘禁行为较为直接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结果的,才成立结果加重犯。本案中,题干中指出,“”吴某过程中造成了吴某重伤,是拘禁行为直接所导致的危害结果,应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

  3.刘某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刘某并没有杀人的故意,刘某只是传达王某的意思,想“教训”被害人,应认为是具有伤害的故意,被教唆者丁某虽然具有更严重的故意(杀人故意),但二者在伤害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伤害行为本身是一种具有致人死亡的高度危险性的行为,刘某应对“共同伤害”而导致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刘某应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注意,历年司法考试真题中,“教训”一般均是理解为伤害的故意。例如,2008年四川卷二61.甲、乙、丙共谋要“狠狠教训一下”他们共同的仇人丁。到丁家后,甲在门外望风,乙、丙进屋打丁。但当时只有丁的好友田某在家,乙、丙误把体貌特征和丁极为相似的田某当作是丁进行殴打,遭到田某强烈抵抗和辱骂,二人分别举起板凳和花瓶向田某头部猛击,将其当场打死。该案中,行为人的行为亦被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该知识点系共犯过限中的重合性过限。是指预谋的犯罪与过限行为构成的犯罪之间具有重合性。例如,甲、乙共谋伤害丙,在伤害过程中甲起意杀害丙,甲的实行过限就是重合性过限。甲应定故意杀人罪,但在故意伤害(致死)罪上,甲、乙成立共同正犯。也就是说,乙也需要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理由在于:在重合性过限(伤害——死亡)中,基本行为伤害通常是具有致人死亡的高度危险性的行为,共同伤害的各共犯人,都应该对其他人可能造成的过限结果(死亡)有预见可能性。

  一种观点认为,王某仅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这种观点认为,王某仅有教训被害人的想法,也不知道丁某、林某带有,王某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不成立故意杀人罪。王某与其他共犯人在伤害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但对于他人“共同伤害”行为所造成的过限死亡结果应承担责任,故王某应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应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这种观点认为,在犯罪集团中,首要分子应对集团成员所犯的所有罪行承担责任。但问题是,集团成员所犯的“罪行”是否超出了集团组织活动的范围,可能确实存在不同的理解。本案中,王某等人系黑社会性质组织,属犯罪集团,王某应对集团成员所犯的所有罪行承担责任,只要其成员的行为没有明显超出集团的活动范围。本案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教训”及其平时的活动范围,亦决定了,该案中杀害被害人亦是王某所能接受的结果。故王某应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当然,如果认为该案中,丁的杀人故意已经超出了集团活动范围,亦可认为王某的行为不需要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不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所犯的全部罪行,而是组织、管理者所组织、发动、指挥的全部罪行。组织者、管理者对于具体犯罪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当根据其在该犯罪中的具体地位、作用来确定。换言之,不能认为组织者、管理者在任何具体犯罪中都是主犯。 关于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及组织者、管理者对具体犯罪的罪责的问题,《刑事审判参考》第629号指导案例“王江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及组织者、管理者对具体犯罪的罪责”的裁判理由指出:王江明知秦晓凡持枪报复他人会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仍向秦晓凡提供,并带组织成员前往现场支持、援助,故应认定王江主观上有杀害章军的故意。应当认为,即便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行为要归责于组织者、管理者,也应当有相应的客观行为,不能仅仅认为组织者说了“教训”,就轻易认定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此外,对于本案中,王某成立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林某、丁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无回答,都不影响给分,这一知识点过于简单。之所以要以黑社会性质组织背景为题,主要是考虑到当前我国扫黑除恶的专项行动的开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本身应该不是法考重点考查对象,之所以黑社会性质组织为大背景,命题人主要是想让考生了解在司法实践中正在开展扫黑除恶的专项行动,《刑事审判参考》第107集为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专辑。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作为刑事犯罪中最严重的犯罪形式之一,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它严重干扰正常的经济秩序,腐蚀政权,败坏社会道德风尚,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安全。 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有以下四种: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管理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3.以暴力、威胁或者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实施了本罪,又实施了具体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犯罪行为的,应当数罪并罚。当然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也可能存在非法持有罪、非法携带管制刀具犯罪,一般情形下,应当数罪并罚。在本题中这些应当不是重要的答案要点,本题应当着重考查的是共同犯罪中各个行为人的犯罪以及责任的认定。

  〈案情〉王大某日和李四到饭店吃饭,遇上了王大的仇人张三,两人发生口角,李四劝阻不成,王大用饭店的板凳打张三的头部致其昏迷。李四将张三送往医院,但李四到达医院停车场后并未立即将张三送往就医,而是将车停在停车场,第二天凌晨才将张三送往医院时,张三已经死亡。

  李四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提起公诉,在庭审中,李四翻供,并提出其口供是刑讯逼供的,实际上他当晚将张三送往医院停车场时,张三已经没有呼吸完全死亡,但迫于侦查人员的淫威他才承认当时张三并未死亡。李四提供了刑讯逼供的手段和时间。李四的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公安机关仅提供了部分李四所提时间的刑讯录像,该录像显示并没有刑讯逼供发生。李四的辩护人提出重新鉴定张三具体死亡时间,但新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张三的具体死亡时间。

  1. 本案的证据有:李四庭前的口供、王大的口供、赵二的证言、饭店监控录像、医院停车场监控录像、鉴定意见、医院送诊记录、李四在法庭上的翻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下非法证据应当直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李四在庭前的供述。

  判断对李四将张三送往医院停车场时,张三还没有死亡的证据能否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本案中,由于李四的庭前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有:王大的口供、赵二的证言、饭店监控录像、医院停车场监控录像、鉴定意见、医院送诊记录、李四在法庭上的翻供。根据这些证据,张三在被送往医院停车场前是否死亡不能确定,存在疑问,不排除其在被送往医院停车场前就死亡的可能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3项的规定,在待证事实的证明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度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案情】甲公司中标了某地块的开发权,与乙公司签订合同,由乙公司负责建筑施工,但甲公司未支付工程款项,于是甲公司和乙公司协商又重新达成协议,将甲公司之前的欠款本金8500万元作为对乙公司的借款,乙公司同意以未完成的工程做抵押向银行2亿元,甲公司偿还借款5000万元后剩余的1.5亿元作为资本继续开发。但甲公司的公章要交由乙公司保管,甲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要经过乙公司同意。甲乙两公司约定若发生争议,由a省b市仲裁委管辖。

  后甲乙公司与丙公司的韩某签订房屋销售委托合同,经乙公司同意,加盖了甲公司公章,由丙公司负责销售甲公司的楼房,丙公司刚换了法定代表人,但未办理变更登记,韩某是被替换的法定代表人,(甲乙公司派律师打听了该消息,并获知实情)后丙公司销售不力,甲公司向法院起诉以此解除委托合同,一审判决丙公司败诉。后来甲公司还是负债很多,于是和丁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丁借款2亿元给甲公司,若甲公司到期无法清偿,则房屋归丁所有。

  根据《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因此仲裁协议的签订和变更,都必须双方自愿才可以。本案中,乙公司虽然保管着甲公司的公章,但是双方约定的是“甲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要经过乙公司同意”,因此对于甲乙之间的合同,乙公司无权改动,该行为无效,所以变更后的仲裁协议无效。

  根据《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因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院申请,故应当向g省c市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院提出。

  根据《证据规定》第3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注意《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32条,对增加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的时间规定为法庭辩论终结前,但是对变更诉讼请求时间未作出新的规定,故证据规定对该期限的规定仍然有效)。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本金和利息虽然同属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利,诉讼当事人和法律关系也是同一的,但就本金和利息提起诉讼请求不是同一个诉讼请求。同一借款合同中利息与本金是两个独立的诉讼请求,是两个可分之诉,对利息的诉讼既可以和本金一起诉讼也可以分开诉讼,在对本金提起诉讼时如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对利息的权利,只要在诉讼时效之内,原告有权对利息另行提起诉讼。故不构成重复起诉

  2015 年 4 月,木豆公司与大林、刘可、郝郝、季季设立遥远公司,签订了《投资人协议》,签署了《遥远公司章程》,规定遥远公司的注册资本是 5000 万元。其中,木豆公司认缴 2000 万元,大林认缴 1000万元,刘可认缴 500 万,郝郝认缴 1000 万元,季季认缴 500 万元。

  《章程》还规定,木豆公司和郝郝的出资应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缴足, 大林、刘可、季季认缴的出资在公司设立后三年内缴足。同一天,郝郝与孙秒签订了《委托持股协议》,约定:郝郝在遥远公司认缴的出资由孙秒实际缴纳,股权实际为孙秒所有,孙秒与郝郝之间系委托代持股关系。孙秒与郝郝将该《委托持股协议》进行了公证。

  2017 年 3 月,大林与刘可关系破裂。在刘可的操作下,遥远公司会计麦子与木豆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木豆公司对遥远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麦子,该《股权转让协议》上加盖有木豆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一栏大林的签字则是刘可伪造的。遥远公司持该《股权转让协议》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麦子未实际向木豆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

  本题中,大林分两次从其向刘可分别汇款 100 万元、80 万元。到款当日,刘可将这两笔款项均汇入遥远公司账户,汇款单用途栏内写明“投资款”。这个细节表明,直接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刘可。刘可将180万元汇入公司账户并特别注明是投资款,从而履行了对遥远公司的部分出资责任,该部分出资所对应的股权应当归属于刘可。至于大林的汇款行为,并不是直接汇到公司账户上,而是打到刘可的个人账户上,应当视为对刘可的个人借款,二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大林可以要求刘可返还该笔借款。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题中,季季在遥远公司中认缴出资500万元,在股权转让的时候实际缴纳了100万元,尚有 400 万元未缴纳,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季季认缴的出资应当在公司设立后三年内缴足,因此季季分期分批出资,本身没有问题,在股权转让的时候出资期限还未到达。但毕竟转让股权时尚未完成全部出资义务,轩轩公司在受让季季的股权后即取得了遥远公司股东的地位,应继续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原股东季季尚未完成的出资义务。

  《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由此可知,当股权的无权处分发生后,第三人要善意取得该股权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受让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已经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登记手续。本案中,刘可是遥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伪造了木豆公司法定代表林的签名,将木豆公司在遥远公司中的股权转让给麦子,此事为刘可一手操作。麦子作为遥远公司的会计,在获得遥远公司股权仅1个月后就将获得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七彩钢铁公司,获得巨额利益。综合这些信息可以推断出,刘可与麦子通过合谋侵吞了木豆公司在遥远公司中的股权,麦子主观上为恶意。再加之麦子并未向木豆公司实际支付合理对价,即使木豆公司持有的股权已经过户登记到麦子名下,麦子也不构成善意取得,不能取得该股权。

  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股权善意取得的规定,当股权的无权处分发生后,第三人要善意取得该股权需要包括以下几个条件:受让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已经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登记手续。从题目给出的信息来看,虽然麦子取得股权不合法,但可以推断出七彩公司对此情况并不知情,且其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办理了工商过户登记,故七彩公司构成善意取得,七彩钢铁公司已经取得遥远公司的股权。

  本案中,郝郝和孙秒之间签订有代持股协议,根据协议约定,郝郝是名义股东,孙秒是实际股东,股权登记在名义股东郝郝名下,郝郝就是遥远公司真正的股东,郝郝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对郝郝名下的股权予以强制执行,实际股东不得以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协议对抗外部的债权人。故孙秒的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不成立。对于孙秒的损失可以向郝郝去追偿。

  线年,李吉程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擅自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宁街道办北湖园艺场建设房屋用于养殖业。2014年7月30日,南宁高新区管委会以需要对李吉程所建房屋进行规划检查为由,对李吉程发出《综合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要求李吉程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红线图等有关手续,到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监察大队接受检查。同日该大队对李吉程所建的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确认李吉程在上述地点建设五栋一层砖混结构房屋,房屋占地面积及建筑面积均为1558平方米。

  2014年8月6日,南宁高新区管委会以李吉程未能提供上述房屋的规划审批手续,涉嫌违法建设为由予以立案。2014年8月7日,南宁高新区管委会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处告字(2014)第1039号),告知李吉程其在上述地点所建设的房屋,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40条的规定,拟对其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处罚,并告知李吉程如有异议,收到该告知书后三日内有权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复核、听证。2014年8月14日,南宁高新区管委会作出南高新管处字(2014)第1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吉程所建的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要求李吉程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并告知李吉程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014年10月29日,南宁高新区管委会对上述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李吉程以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且给其造成财产损失为由,诉至法院。另外还请求:判令南宁高新区管委会赔偿因强拆行为造成其生猪和生产设备及财物等经济损失共1239052.5元。李吉程提交的证据有:养殖场生猪照片但无制作说明,没有注明照片的原始出处及拍摄时间;损失赔偿清单但无法提供相关票据相互印证。这些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动产损失的存在。材料一:《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材料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第13条规定: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设立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管理高新区具体事务的派出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对高新区的发展规划、科技创新、城市建设、土地、财政、外事、项目审批、劳动人事等事项进行统一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第14条第1款第(7)项规定: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履行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材料三:根据《南宁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开发区发展的决定》(南发(2001)54号)和《南宁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开发区体制改革实行特区式封闭管理的意见》(南发(2001)55号)文件精神,已将南宁市规划管理局部分职能授予南宁高新区管委会。2001年12月28日,南宁市规划管理局与南宁高新区管委会签订了《授权书》,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以及违章建筑处罚权等授予南宁高新区管委会行使。根据南宁市委办公厅、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对安宁街道办(办事处)、吴圩镇实行代管工作方案﹥的通知》(南办发(2011)26号)的文件精神,从2011年1月1日起,由南宁市西乡塘区将安宁街道(办事处)成建制委托南宁高新区进行代管。

  材料四:《行政强制法》第35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强制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材料五:《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机关和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赔偿的权利。

  1.南宁高新区管委会是否有职权作出第1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什么?李吉程不服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的,谁为被告?

  1.南宁高新区管委会有职权作出第1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为南宁高新区管委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第13条的规定获得了南宁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行使城乡规划行政管理职权。南宁高新区管委会获得授权,有行政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本案的被告。

  2.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不合法。违法情形表现再:第一,在实施强制拆除前未催告、未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第二,对涉案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行为尚在当事人对第1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之内。

  3.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没有遵守法定程序,不合法。但是由于涉案建筑物已经拆除完毕,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因此,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被诉的南宁高新区管委会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4.涉案建筑物是李吉程在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前提下建设的,属于违法建筑。由于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对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而本案被拆除的建筑物不属于合法财产,不属于赔偿的范围。

  5.本案由于高新区管委会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未依法妥善处置并保全证据,以证明其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已尽慎重、妥善之注意义务,导致李吉程对屋内合法物品的损失无法举证,因此,举证责任应当倒置,由高新区管委会对李吉程屋内合法的小件物品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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